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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建职业资格互认

发布时间: 来源:深圳二级建造师 阅读数量:

  第四条 职业资格互认范围为人社部《国家职业资格目录》所列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,并根据《国家职业资格目录》动态调整。

  第五条 对全国统一组织实施、统一合格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,证书(或电子证书)在全国范围内通用,有关注册、登记、执业根据国家相关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执行。

 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,已在沪苏浙取得二级建造师、二级注册计量师、二级造价工程师、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证书,并在发放地注册的,可随所在企业经示范区属地省级主管部门备案后执业。

 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,二级建造师、二级注册计量师、二级造价工程师、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由沪苏浙统一考试大纲、统一合格标准、统一证书样式,取得的证书可在示范区内任一省级主管部门作为注册、执业或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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